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8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設定之情形為:
㈠登記日期:⒈民國94年12月29日。⒉民國95年4月27日。
㈡擔保權利總金額:⒈新台幣(下同)495萬元。⒉48萬元
。㈢存續期間:⒈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44年12月27日止。⒉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45年4月25日止。
㈣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計算
。㈤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嗣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借款如附表㈡所示。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而置之不理,爰依相對人所訂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之規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玆受償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撥款及還款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