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14號原告 連傑豪 被告 廖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廖凱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關於修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500,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扣除已繳納5,400元後之11,93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