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 胡傳錚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伊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伊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3日任期屆滿未改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相對人限期改選未果,故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4年11月11日當然解任。此際,相對人董事會確屬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有必要選任臨時管理人。伊曾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對於相對人事務嫻熟,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原法院106年12月12日106年度司字第214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伊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107年1月31日107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原裁定)駁回。但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目的,相對人之董、監事已當然解任,屬公司董事會確有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損害之虞之情,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疏未注意上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選任伊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法院。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前董事長,且為相對人持有股數36萬股股東之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97年7月13日任期屆滿後,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04年11月10日前完成改選,惟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同年月11日當然解任等情,雖可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惟抗告人並未說明及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該相對人公司有何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尚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