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開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或其訴或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者而言。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號),未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部分,僅提出中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惟該卡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且其起訴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不合程式之不合法,經限期命其補正亦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其訴亦顯無勝訴之望,乃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宜蘭監獄已拒絕賠償,宜蘭地檢署則迄今仍不開始協議,其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部分,僅提出中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惟該卡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自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又其所提國家賠償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號),並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法院乃於106年1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6年12月26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僅陳稱其尚未收受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書等語,但未依限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有前開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號卷第13-15頁),而抗告人於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8號事件復自承確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8號卷第16-17頁),足見抗告人之起訴確不合法,原法院乃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足認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前開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