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告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現已改分案號為107年度勞簡字第1號,見本院卷第13、1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略以:伊於相對人公司安和站擔任208路線司機,原與其他司機相同,月休4天輪班,詎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起,擅自片面使伊週休2日,縮班減薪,為此聲請保全相對人106年5月以後之安和站路線排休班表(下稱系爭排休班表),及證人 林憲章 等語。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時,未據其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所指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顯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原法院107年度勞簡字第1號),並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經原法院定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林憲章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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