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鍾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佰陸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拾伍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