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第8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宗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宗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停止戒治,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其前租屋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2月1日7時或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45判決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2日(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共2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拘役90日,縮刑期滿實際出監日為107年6月27日);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2日,惟第一、二案部分業於104年8月14日、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0-4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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