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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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3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79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時4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梓官區漁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驗前淨重0.254公克,驗後淨重0.242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6年12月4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庫路口, 林志輝 (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吉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吉祥趁機丟棄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車旁,為警發現而予以查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就被告本案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7年11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橋頭地檢署 橋檢文宙 (榮)107偵11633字第107904926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同次查獲所涉犯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前於107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107年12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6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下稱甲案)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上訴駁回,撤銷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另案起訴書、橋頭地檢署 橋檢文珍 106偵12771字第107904739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附卷可稽。
(二)詳被告之上開另案起訴書事實欄二、(三)之查獲經過略為:「於106年12月4日凌晨許,林志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前往李吉祥位於菜寮路之住處,欲向李吉祥取得約定之其餘甲基安非他命,2人在前述自用小客車裡面,準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際,適有巡邏警車經過,見2人在車上行為奇特,即上前詢問,李吉祥見狀,即取出原本預計要交付給林志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將之丟出其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外面地上,隨即由員警查獲,扣得李吉祥丟棄在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可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實為同日查獲,而另案扣案物品,其中另案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沒收部分㈠之甲基安非他命(0.48公克),即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同一(驗前淨重0.254公克,驗後淨重0.242公克)。準此,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乃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三)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先起訴繫屬本院,茲檢察官就與甲案販賣毒品罪具吸收犯關係之持有毒品犯行,另行起訴繫屬本院(即本案)則檢察官於本案顯係就被告所涉及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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