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惠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惠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惠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被告周惠敏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石門區草里里阿里荖7之1
號現居新北市○○區○○路2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惠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33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惠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