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四0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祥德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拔釘器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游祥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綽號「 阿源 」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游祥德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六七0號機車,「阿源」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鐵撬一支,騎乘另輛機車(車號不詳),一同至基隆市○○○路○○號 陳萬益 住所附近,二人先將機車停放在基金三路旁,見陳萬益外出,二人即由「阿源」攜帶該拔釘器鐵撬欲侵入該住宅行竊,因陳萬益住處一樓後門未鎖,「阿源」乃將該拔釘器鐵撬放在後門外洗衣機上,二人由後門侵入陳萬益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陳萬益告訴),由游祥德負責把風,「阿源」下手竊取陳萬益所有置於飯桌旁長椅上長褲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及神桌旁小桌上之現金四百元。適陳萬益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返回上開住宅,當場撞見游祥德沿樓梯從二樓走下,陳萬益質問游祥德:「你在這裡幹什麼」,游祥德搪稱:「是阿源叫我來的」,陳萬益因不認識游祥德,也不認識「阿源」之人,乃打電話報警。游祥德見事跡敗露,即呼叫在二樓之「阿源」逃跑,陳萬益見二樓有奔跑之聲,登上二樓查看,惟「阿源」已早一步跳樓,騎乘上開不詳車號之機車逃離現場。陳萬益旋即返回一樓,游祥德為移轉陳萬益之注意,先至隔壁陳萬益之伯父住處佯裝閒聊,乘隙沿後山小徑逃至基金三路上,欲騎乘車號000—六七0號機車欲逃離現場,惟陳萬益仍緊追不捨,游祥德來不及發動機車引擎,乃棄車沿基金三路往萬里方向逃逸。嗣警察據報到場,扣得上開拔釘器鐵撬一支,並循游祥德遺留於現場之車牌號碼車號000—六七0號機車追查車籍資料,通知游祥德到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三至五、三五頁、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萬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六、二四、二五頁),且有車號000—六七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十一頁)、現場照片四張(偵卷第七、八頁)在卷可憑,及拔釘器鐵撬一支扣案可證(偵卷第三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尚有未洽,附此指明。被告與「阿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對於民眾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義務勞動。扣案拔釘器鐵撬一支,係共犯「阿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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