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諸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諸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更正「李諸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3年8月31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4年7月13日,以84年度訴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8月3日,以83年度訴字第5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減刑、定刑,於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迨於10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諸強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被告李諸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諸強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7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5月、5年7月、6月、5年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估為合格,甫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2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祥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1年2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13號旁,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1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祥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口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諸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分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5月1日、101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2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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