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治勤 代理人 盧駿毅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天翔
官小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鄭伊舒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孫治勤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407,848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3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3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113,635元(調解卷第81、105頁)。另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1,483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82,730元(調解卷第59、73頁)。以上共1,407,848元(計算式:1,113,635+111,483+182,730=1,407,848)。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6年11月18日至108年11月1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95年10月31日至108年6月7日間無收入,於108年8月至同年10月任職於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分別為21,928元、28,908元、22,306元,共計73,142元(計算式:21,928+28,908+22,306=73,142,調解卷第27頁),已提出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佐(調解卷第25、29、31、33、35、36頁),而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109)歐管字第24號函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於108年8月10日到職擔任維護員,於108年12月30日離職(約在職4個月又21天即4.7個月),有收入共130,651元(計算式:109,340+5,193+3,820+15,320-2,448-574=130,651),平均每月27,564元(計算式:130,651元/4.7月=27,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第55、57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27,798元。
2.補助:聲請人曾自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於108年6月17日領有求職補助200元、於108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1日領有就業補助11,250元(計算式:1,500+1,500+2,500+2,500+3,250=11,250)、於108年8月7日領有房屋補助6,000元,於108年6月至9月間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領有遊民補助17,450元(計算式:200+1,500+1,500+2,500+2,500+3,250+6,000=17,450),有本院職權調查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9年6月20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09302824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年度經濟型遊民求職就業交通、膳食及租屋費用補助發放存查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595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7、49、53、54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中,玉山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108年11月8日餘額為9元(調解卷第33頁)。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調解卷第28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可證(調解卷第1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0,406元。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7,79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後,餘額為7,392元(計算式:27,798-20,406=7,392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407,848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7,392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07,848/7,392≒190個月,約15.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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