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玫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玫伶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係以單一犯罪決意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無任何前科紀錄,以及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64號被告劉玫伶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玫伶為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下稱張老師基金會)社工, 王博萱 則係受劉玫伶追蹤訪查之輔導個案,緣民國107年9月6日,劉玫伶在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1「忠義基金會附設心棧家園」執行訪查輔導業務時,提議為王博萱保管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劉玫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博萱之同意及授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王博萱印章蓋印其上,持向於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分行及郵局行使,致玉山銀行及郵局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王博萱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如數交付如取款憑條所書寫之現款予劉玫伶,劉玫伶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據為已用,予以侵占入已,劉玫伶以上開方式盜領王博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王博萱及上開銀行及郵局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博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玫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博萱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即張老師基金會社工督導 侯蓉蘭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7張、郵局提款單影本1張及郵局109年5月6日儲字第109011080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員工約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取款憑條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屬其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偽造之蓋用告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之向銀行、郵局櫃檯人員行使而交付予銀行、郵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所示款項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印章而產生之印文,既係利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後,被告已清償張老師基金會代墊償還告訴人之本案款項,為證人侯蓉蘭、王博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見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銀行帳戶別提款地點1107.10.2250,000元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大安分行2107.10.2544,000元郵局臺北大直郵局3107.11.0125,000元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大安分行4107.11.1610,000元玉山銀行玉山銀行敦南分行5107.11.2610,000元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忠孝分行6107.12.146,000元玉山銀行玉山銀行成功分行7107.12.256,000元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大安分行8107.12.286,000元玉山銀行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合計15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