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修毅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 林義修 」署名壹枚、指印柒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修毅於民國108年5至7月間,先後向 周嘉彥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迄未償還,後於108年7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大門市內,經周嘉彥催討上開欠款、要求立據及應按月分期償還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林義修」名義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各1紙,並於其上偽簽「林義修」之署名及偽捺「林義修」之指印(偽造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付周嘉彥收執,以為借貸證明及借款擔保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周嘉彥及「林義修」。
二、案經周嘉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修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0、97至9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影本、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
23、64、105至107、109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上開偽造簽名及偽捺指印於借據及本票之行為,各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偽以「林義修」名義偽造借據及本票持以行使,使告訴
人周嘉彥誤認借款人且同意延期並分期還款,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借據及本票上偽捺「林義修」指印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借據及偽造本票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酌減其刑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借據,目的僅在使個人小額債務能獲延期及分期清償,行為惡性及犯罪情節不若濫行大量偽造票據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若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本票、行使偽造借據之方式使告訴人同意延期及分期還款,破壞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公信力,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中已如數清償對告訴人所欠借款,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83至84頁),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全數償還告訴人上開借款,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
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內容」欄所示偽簽「林義修」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
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本票上偽造之「林義修」署名2枚及指印5枚,因屬前揭本票偽造內容之一部分,已包括於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範圍,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冒用「林義修」名義簽立上開借據及簽發上開本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前揭債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原無約定任何利息,於被告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後告訴人始同意被告延期及分期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卷(見訴字卷第48頁),則被告本案行為之實施,並無企求免除前揭借款債務本金或利息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有何取得消極財產利益之可能,自與詐欺得利罪之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郭嘉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或有價證券偽造內容影本所在卷頁1借據首行「林義修」字樣上偽造指印1枚偵字卷第21頁第1條借用人「林義修」字樣上偽造指印1枚第6條第1項「應匯與」字樣上偽造指印1枚第6條第5項「日償還」字樣上偽造指印1枚第7條「訴訟費用」字樣上偽造指印1枚「借用人(即乙方)」欄內偽造「林義修」署名及指印各1枚、「住址」欄內「信義路」字樣上偽造指印1枚2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7月17日、票面金額3萬9,000元)「發票人」欄及「簽章」欄內偽造「林義修」署名共2枚偵字卷第23頁本票上偽造指印共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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