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顓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件、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嗣並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而如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99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該等判決書、裁定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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