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亦即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對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24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09號、103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罪,因係在最先
判決確定之另案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前所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罪,自應與其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將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罪亦聲請與附表編號1、
2、4至10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75號判決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罪,既已不能與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判決與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事實自已有不同,而有應另外組合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前所定之執行刑結果,因相關基礎事實已然變動,當然失其效力,應不生受其拘束之問題。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尚不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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