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 廖祿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銘烈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48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林銘烈等6人起訴請求分割其等與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廖祿勛 等人間共有之訟爭土地,該土地之面積為740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7,154元,而相對人林銘烈等6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23292/0000000,則相對人林銘烈等6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3,749,173元(740㎡×87154元/㎡×523292/0000000=00000000元),原法院據以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749,1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00元,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其就訟爭土地之持分範圍僅38382/0000000為由,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就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廖祿勛等人而言,性質上雖係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被告中有一人上訴者,應視為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惟,此係以提起上訴者所為之上訴已合法時,始能視為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從而,抗告人提起上訴,在其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前,其上訴尚難謂為合法,自不能即視為係其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廖祿勛等人全體所為之上訴,原法院就抗告人之上訴命補繳上訴審裁判費之裁定因而僅列抗告人為上訴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亦無庸列第一審共同被告廖祿勛等人為視同抗告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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