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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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28號上訴人 廖祿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銘烈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被上訴人林銘烈等6人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523292/0000000,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7154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4萬9173元(740平方公尺×523292/0000000×87154元=0000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46萬3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