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林景德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律師相對人 林月雪 送達代收人 葉天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僅及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地上物並不及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地上建物。伊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6年度訴字238號案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343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5萬3430元擔保金即停止執行,顯有過低之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90號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5至8頁),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准許,經核於法固無不合。惟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於本件即應為抗告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亦即該遭占用土地無法即時為使用、出租、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不限於出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於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000元,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且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萬8000元【計算式:21000元(公告現值)58(占用面積)=0000000元),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6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即3.5年),則抗告人因遲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損失應為21萬3150元【計算式:21000(公告現值)58(占用土地面積)5%×3.5(審理期間)=213150】。原裁定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法使用之損害,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5萬3430元,顯屬過低,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提高至21萬3150元,以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停止執行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過低部分,為有理由,應以21萬3150元為當;爰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