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9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楊燿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裁定(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楊燿禎(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0年6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然抗告人自釋放後,因另有毒品、槍砲案件,並未在住所居住,與家人亦未曾聯絡,抗告人未曾收受毒品案件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嗣於106年4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決定書正本後,始發現本件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6款之規定,自得向原審聲請重審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21條規定:「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866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嗣檢察官抗告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9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0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抗告人認該案係冤獄,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惟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提出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02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當時住所,由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 王玉鶴 代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已屬合法送達。抗告人母親王玉鶴簽收該訴訟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抗告人本人相同,且業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並不因其母親王玉鶴事後已否轉交抗告人而受影響,況抗告人自承當時因另有槍砲、毒品等案件逃亡躲避查緝,而無法與家人聯繫,並遵期依上開命補正裁定辦理,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原審法院之後因抗告人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02年2月8日以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駁回抗告人刑事補償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所提聲請書中未能釋明有何刑事補償法第21條所規定之重審事由,原審以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固曾於106年4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決定書正本,惟該決定書之補發與本案聲請重審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事由完全無涉,亦無所謂因未曾收受毒品案件強制戒治處分之相關裁定,即符合本案聲請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