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使用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8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停車位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