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選任辯護人張婉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06年5月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段與新竹縣○○鄉○○路○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駛入中山路欲往南方向,且未讓行駛於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 羅仕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案外人 鄒衣庭 ,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仕楓與案外人鄒衣庭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羅仕楓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外人鄒衣庭受有大腿瘀血之傷害(案外人鄒衣庭未提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陳建宏當場向警表明其為肇事之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告訴人羅仕楓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