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昭蓉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高架橋由東往西方向出口匝道、駛至民族路與東大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江坤淇 酒後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車、於夜間未靠右行駛而騎至上開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遇號誌變換時,不得煞停等於該路口內,遂遭被告曾昭蓉所駕駛之左轉彎車撞及,告訴人江坤淇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江坤淇告訴被告曾昭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6月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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