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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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志達受刑人許長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理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志達因受刑人即被告許長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許長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許志達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在案。嗣受刑人即被告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7月30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107年9月19日竹檢錫執理107執4320字第1070030329號函1份及所附送達證書1份、107年10月16日竹檢錫執理107執4320字第1070034222號函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5171號函1份、拘票1份、報告書1份、照片2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1份、具保人及受刑人即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及受刑人即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2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