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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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陳峻鴻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債權清償期未屆滿,且相對人請求之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903,770元與實際欠款金額248,770元不符,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陞隆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陞隆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陞隆公司對相對人負債903,77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爭執本件抵押債權清償期未屆滿云云,然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復參第三人陞隆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開立面額36
0萬元之本票,上載清償期已於105年5月3日屆至,且該本票債務又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之一,故相對人自得主張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5月17日,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與擔保債權清償期之認定本即無關,是抗告人上開所爭執之事項,為無可取。又抗告人雖再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有爭執,然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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