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惠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惠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菸絲1包(驗前含袋毛重0.46公克,鑑驗取用0.050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094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按為大麻之主要成分之一)成分,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