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
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約定按原告訂定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2.57%(現年息4.73%)按月計付,按月計付,
並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
自95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2
條之約定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丁○○除已部
分償還借款外,目前尚結欠原告本金369,750元,及自95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
57%(現為年息4.7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戊○
○、甲○○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丁○○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369,750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7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
表等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369,750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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