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 劉思庭 間請求給付薪資及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
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
訟救助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為越南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未能舉證以依條約
、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
助。經本院依職權於96年2月5日向外交部函詢,依條約、
協定或其越南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越南得否受訴訟
救助?然外交部遲至96年5月10日才以外條二字第
09601080690號函覆本院,謂本院之函詢已對外交部造成困
擾,對於本院要求函詢之有關具體內容則未做任何答覆,本
院已為聲請人竭盡查證之能事,然仍無所獲,鑑於管考期限
將至,本案即將列入遲延,本院雖有心但已無力再為聲請人
繼續查證,聲請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中華民國人在越南得否受
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爰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
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