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舜瑜於民國110年7月8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臉書社團「台西人的天地」發表文章,指責雲林縣臺西鄉鄉長未能妥善處理臺西鄉岸際垃圾問題,嗣於翌(9)日上午8時許,告訴人 許淑惠 以留言之方式質疑被告上開文章論點,被告見狀隨即心生不滿,在其雲林縣臺西鄉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該則「台西人的天地」文章留言處,以文字辱罵告訴人「許淑惠告訴你們現腸,垃圾趕快清理,破麻」等語,妨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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