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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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罪質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其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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