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上訴人 陳夢琨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 湯詠煊 律師被上訴人 楊大衛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白友桂律師 曾毓君 律師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 訴訟代理人李巧妮律師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杰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 律師
柯惇云律師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審共同原告 陳萱蓉 、 陳莉蓉 、 陳芝蓉 (下稱陳萱蓉等3人)
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楊大衛(下稱楊大衛)詐騙而購買原判決後附附表編號1至30號保單,而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損害,而楊大衛係受僱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人壽,與楊大衛、安泰銀行、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合稱被上訴人)銷售上開保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一部之損害(即1,001萬3,73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萱蓉等3人敗訴。上訴人及陳萱蓉等3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僅就該上開附表編號1、4、21、22、23、24、25、30號,合計8項所示之保單為主張(下稱系爭保單,整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而上訴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對陳萱蓉等3人未再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六第12頁至第13頁),陳萱蓉等3人及系爭保單以外之其他保單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玆不贅,合先敘明。
㈡安聯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傅睿 ,嗣變更為艾努莎,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9頁之書狀);另安達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崇言 ,嗣變更為張志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67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5頁至第266頁之書狀),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安泰銀行、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及安達人壽為請求,嗣上訴人上訴後,對安泰銀行、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及安達人壽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對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及安達人壽追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17頁),安泰銀行、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及安達人壽雖不同意,經核上訴人上揭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其購買系爭保單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對楊大衛撤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對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及安達人壽撤回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詳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17頁上訴人所整理之本件事實整理與請求權基礎一覽表「備註欄」所示),上開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㈣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合計1,001萬3,735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為1,009萬3,915元(見本院卷五第503頁至5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0紙保單而受有至少6
,000餘萬元損害,本件先就其中8紙保單(即系爭保單)之損害一部請求(見本院卷六第12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安泰銀行理財專員楊大衛向伊詐稱每個月轉換操作投資型保單,可獲得多次配息,每年獲利可高達25%,並親自撰寫手稿,虛構必勝獲利公式,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28日起至105年6月16日購買系爭保單,造成伊受有至少6,000餘萬元損害,楊大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安泰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楊大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涉有違失,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就其使用人楊大衛招攬系爭保單行為,違反從給付或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欄位所載)。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及行為態樣」欄位所載),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楊大衛對伊詐欺, 伊得 依民法第92條向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巴黎人壽撤銷要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㈠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6萬0,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安聯人壽應給付上訴人436萬0,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5萬5,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安達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05萬5,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㈦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萬8,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㈧巴黎人壽應給付上訴人67萬8,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㈨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對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對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追加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6萬0,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安聯人壽應給付上訴人436萬0,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505萬5,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安達人壽應給付505萬5,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㈦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㈧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67萬8,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㈨巴黎人壽應給付67萬8,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㈩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大衛並無詐欺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情事;安泰銀行無任由楊大衛不當招攬;上訴人未證明其因購買系爭保單所受損害,其等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所定賠償責任。上訴人乃專業投資人,無金保法之適用;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亦未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責任。楊大衛既無詐欺,且非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使用人,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對上訴人不負契約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並解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要保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105年6月16日經安泰銀行理財專員楊大衛購買系爭保單等情,有系爭保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51頁背面至第17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3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欄所示違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得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述如下:
㈠關於楊大衛有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安泰銀行有無違反民法第188條第1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楊大衛於103年至105年間,不斷地透過誇大
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勸誘伊購買系爭保單,楊大衛向伊表示可轉換投資之標的眾多,各家配息時段不同,若由其代為操作於不同配息時點轉換,在不同投資標的每月配息時間前完成轉換,每月可獲得3、4次配息,每年獲利可高達25%,並撰寫手稿,透過其所創設之保證獲利公式,讓伊誤信購買系爭保單可以保證獲利,伊在楊大衛慫恿、勸誘等不當之招攬行為之下,陷於錯誤而以融資方式將個人、親屬不動產設定抵押或保單借款等方式購買系爭保單云云,業據提出安達人壽(即原中泰人壽ACE)2014年各基金公司配息時程表、安達人壽103年7月最新報酬率表及巴黎人壽103年6月份基準日月配息表及手稿4紙(下稱系爭手稿)為憑(見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93頁、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惟上揭安達人壽2014年各基金公司配息時程表、安達人壽(即原中泰人壽ACE)103年7月最新報酬率表及巴黎人壽103年6月份基準日月配息表僅足證明楊大衛為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乃提供相關資訊供其參考,尚無悖於商業習慣,難認係楊大衛施用詐術,而有何不法或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至審視系爭手稿內容固有「年報酬約」、「年利息」等文字,然無「保證獲利」、「保本」或「強調必定獲利」等字樣,上訴人據此主張楊大衛以此保證每年獲利高達25%云云,已非無疑。又上開手稿或記載「目前保單借款」(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32頁)、或記載保單配息時間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足見系爭手稿應係購買保單後之紀錄。
則系爭手稿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因該手稿而購買系爭保單,亦值商榷。況楊大衛抗辯:系爭手稿其中2紙(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34頁)下半部日期、金額係由上訴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3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459頁至第461頁),綜上,堪認系爭手稿應係上訴人購買保單過程中,楊大衛提出與上訴人討論之投資計算手稿。而上訴人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後,安達人壽即自103年9月30日起,按每季寄送系爭保單之對帳單予上訴人,詳細記載保單獲利盈虧狀況,此有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304頁),堪認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對帳單後即應可知悉系爭保單並非必然獲利。然上訴人知悉保單盈虧狀況後,仍持續向楊大衛購買後續保單,足窺上訴人應知投資系爭保單之風險。上訴人主張:伊因楊大衛撰寫之系爭手稿,讓伊誤信購買系爭保單可以保證獲利之詞,實啟人疑竇。
⒉次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103年8月18日、104年5月
19日、105年4月7日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業經花旗銀行審核通過,此有花旗銀行108年6月10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14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5頁);上訴人另於103年8月29日向安泰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亦經安泰銀行審核通過,有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而花旗銀行審核專業投資人身分標準,包括有:㈠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㈡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㈢投資人充分了解花旗銀行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25頁)。顯見上訴人係銀行審核通過之專業投資人,具備一定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較一般投資人更加瞭解金融商品投資風險。
⒊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得僅憑其填寫專業投資人申請書
或內容,即認其為專業投資人。且依其填寫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卷可知其最常投資的金融商品是銀行存款、願意承擔的最大可能損失為0%-5%,即已顯示其不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云云,並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經審視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卷,上訴人於「11.您最常投資的金融商品」、「19.為了獲取比市場更高的報酬,您願意承擔的最大可能損失是多少?」固勾選「僅習慣持有銀行存款」、「0%-5%」(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惟上揭測驗卷僅係評估上訴人投資風險屬性,尚難憑認上訴人不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而審視上揭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卷「10.您投資過那些金融商品?」,上訴人勾選「現金及台外幣活存」、「台外幣定存」、「國內外基金」、「公司債券」、「不動產」、「保險」共6項(見原審卷一卷第53頁);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承稱其除本案投資外,過去有購買少許債券基金,大概從102年間開始,都是買債券型基金等語(見他字卷第265頁),參以上訴人申請專業投資人時檢具之財力證明文件,顯示上訴人投資項目包括有花旗銀行投資黃金帳戶、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德盛安聯收益成長基金、貝萊德美元高收益債券基金、瑞信12個月美金連結股票、國泰人壽等,有上訴人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暨所附財力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11頁);上訴人向安泰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時聲明切結:「本人/本公司已具備充分財力及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且充分瞭解以專業投資人所投資之金融商品或訂立之服務契約,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並瞭解得以書面向貴行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以及瞭解貴行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相關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爰審酌上訴人斯時具有碩士學歷(嗣後取得博士學位),任職高中事務組組長,負責採購業務(見原審卷一第63頁、本院卷六第532頁),具有相當智識及經驗,自難諉稱不知聲明切結內容為何。再者,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過程,主導投資標的轉換,向楊大衛寄發電子郵件,分析保單價值可能稅負、要求變更受益人,另向楊大衛提出基金投資策略、全臺人壽保險公司27家投資型保單分析意見、保單貸款方程式(試算貸款最大成數)、保單分批轉換股票型基金分析表、保單投資標的轉換檢核表等,亦有電子郵件在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至第143頁),堪認上訴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知悉投資系爭保單存在一定風險。⒋況觀諸系爭保單附件,安聯人壽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已記
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安聯人壽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安達人壽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亦記載:「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3.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處)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巴黎人壽保單風險揭露告知書另記載:「要保人購買之保險商品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現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而上揭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揭露告知書,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而投資金融商品,既有獲利之可能,亦有虧損之風險,更無絕對獲利之理,此為一般投資人於投資當時所應認知之原則。上訴人具備一定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較一般投資人更加瞭解金融商品投資風險,是其在上揭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揭露告知書簽名確認時,應已知悉系爭保單之投資風險。上訴人主張:楊大衛向伊招攬購買系爭保單,係施用詐術、不法侵害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均無足採。
⒌再者,上訴人以楊大衛向其保證獲利、撰寫系爭手稿,誘
騙其購買系爭保單而受有損害,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楊大衛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保單,而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5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77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11號刑事裁定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41頁、本院卷六第555頁至第566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對楊大衛申請評議,經該中心調查結果,亦認「申請人(即上訴人)主張 楊君 (即楊大衛)之詐欺行為,撤銷系爭30張投資型保單自相對人(即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返還申請人所繳保費130,100,000元之匯款及因楊君不當推銷、未踐行KYC程序及不當勸誘申請人轉換保單投資標的及保單質借,相對人應賠償申請人130,100,000元,本中心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有該中心106年評字第001179號評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06頁至第322頁)。益證楊大衛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並未施用詐術,亦未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⒍綜上,楊大衛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過程,並未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楊大衛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安泰銀行負僱用人責任,均為無理由。
㈡關於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有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部分:
⒈金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
、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為建立訴訟外公平合理、迅速有效、專業之紛爭解決途徑,供財力與專業能力較弱勢之金融消費者選擇使用,故對於得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者宜予設限,排除具充分財力或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者(金保法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
均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等規定(具體事實詳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欄所載),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乃金融服務業審核通過之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上訴人並聲明切結其投資之金融商品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既如前述。顯見上訴人非屬財力與專業能力較弱勢之金融消費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金保法所定之金融消費者,自無金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依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請求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負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㈢關於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有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
壽及巴黎人壽陳明係依金保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嗣於本院以109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三狀中,始對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堪認於上訴人原審起訴後,兩造已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金保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民法第188條,不及於要件不同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上訴人自承於106年2月下旬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卷六第531頁),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部分,已逾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賠償部分,即屬無據。㈣關於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有無違反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違反對使用人楊大衛善盡監督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亦違反身為保險契約相對人之確實調查各項財務資料、認識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說明保單內容及將來可能承擔之風險等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具體事實詳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欄所載),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云云,惟查:
⒈楊大衛與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並無任何契約或
僱傭關係,其係以安銀保險經紀人之業務員身份向上訴人招攬購買系爭保單,業據楊大衛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此觀之系爭保單均蓋有「安銀保險經紀人」戳章自明。楊大衛依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係基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是楊大衛與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無直接契約關係,且楊大衛非為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服勞務,且各保險公司對楊大衛無從予以指揮、監督,難認楊大衛為其等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主張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違反對楊大衛善盡監督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云云,容有誤解。
⒉次查,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保單前,業已向上訴人提出各項財務資料、重要事項告知書、適合性評估等文件、風險揭露告知書,上訴人並勾選其投資經驗、財務狀況、購買目的、風險承受度等資訊;並於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揭露告知書上簽名確認「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已如前述,足認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核保程序已踐行相關瞭解客戶資訊、善盡說明及揭露風險義務。
⒊上訴人雖稱: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並未瞭解、
查證伊之各項財務資料、適合度分析評估內容是否符合事實、內容是否正確,仍屬違反附隨義務云云(見本院卷六第501頁),惟上開上訴人財務資料、適合性評估文件或由上訴人自行勾選、或由上訴人簽名確認、或由上訴人所提供,縱其內容不正確,亦難謂係可歸責於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之事由。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求償,亦無足採。
㈤關於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有無違反民法第92條、第179條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楊大衛詐欺,而為系爭保單要約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向上開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請求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楊大衛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過程,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非因被楊大衛詐欺,而為系爭保單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請求㈠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6萬0,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安聯人壽應給付上訴人436萬0,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505萬5,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安達人壽應給付505萬5,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㈦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67萬8,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㈧巴黎人壽應給付67萬8,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㈨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聲請本院命安泰銀行提出銷售系爭保單過程之錄音、錄影紀錄及向金管會函查其於109年7月21日新聞稿記載關於巴黎人壽所涉之裁處書裁罰日期、理由暨相關資料,核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