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1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友人住處飲酒,迄下午5時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運輸道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而自行撞及路旁水泥護欄,嗣送醫救護,經警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彬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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