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丞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丞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丞濱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9月4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後竹圍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自巷口駛出,適有 黃世昌 騎乘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 潘嬌娥 ,沿新北市○○區○○街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黃世昌、潘嬌娥人車倒地,黃世昌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左側無名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無名指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潘嬌娥則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第12節外傷性骨折等傷害。嗣謝丞濱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世昌、潘嬌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丞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昌、告訴代理人 黃婉婷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世昌及潘嬌娥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能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當不致撞擊告訴人黃世昌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黃世昌、潘嬌娥因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詎其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世昌、潘嬌娥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不慎撞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輕忽他人生命安全,肇生之交通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及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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