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
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被告遭警查獲時間「0時22分」應
更正為「0時2分」。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
全駕駛罪(酒醉駕駛),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
年度緩字第1372號緩起訴處分,處分緩起訴1年,確定在案
,竟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犯本罪,且其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情節非輕,爰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儆戒。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