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84號
原   告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將坐落臺市○○
區○○段四小段三四九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內管道間內私設之消防管等地上物拆除遷讓騰空
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內容並無
交易價額及原告所有之利益可供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新臺幣(下
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則為
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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