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度台覆字第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法院先後以其設籍之桃園縣龜山鄉精忠村陸光三村二○○號,合法傳喚二次(審理期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一日),均無故不到庭,嗣經簽發拘票拘提後,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到案應訊,訊問後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審判筆錄可稽(見訴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經查聲請覆議人於法院審理中,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合法傳喚二次,皆無故不到庭受審,旋經拘提後,始到案應訊,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是聲請覆議人受覊押之執行,不能不謂係因其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聲請賠償,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即留在家中候傳,其間雖接獲一次法院傳票,但其案由係載明「竊盜」字樣,聲請人自認未犯該罪,即未到庭應訊,八十三年六月中旬,接獲法警拘票,通知開庭期日,乃按時到庭應訊,並非無故不到庭,是其遭受覊押,聲請人亦無重大過失云云,但查聲請人因 林建明 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竊取他人財物,經警查獲後,供出安非他命係向聲請人先後購買三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將林建明、及聲請人一併同案提起公訴,而案由欄係記載「竊盜等案件」(見同上卷第二頁-第四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在傳票案由上記載「竊盜等」,自係包括聲請人涉犯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應無庸疑,亦為其所知。故聲請人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