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但對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未宣告沒收,並諭知發還被害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其餘上訴理由詳被害人 古蓮葉 所具聲請上訴理由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已一再強調領取定期存款一百萬元時係帶二子前往,並詢問該銀行之十三號櫃台小姐,向之說明同居人已失蹤,二子急需生活費,因此須辦解約領取存款,同時存入八十萬元定存時,亦告以登記為二子之名義,惟因二子無身分證而改以被告名義存款,此等事實,亦有 陳嵩培 可證,故而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況 古女 為二子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對該年幼二子亦有扶養之義務,被告領取款項,亦為二子生活費用所計,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於領款之際,皆將此等原委告知該十三號櫃台小姐,如能傳喚出庭作證,必能瞭解上開事實,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古蓮葉之指證,證人 阮經鴻 之證述,卷附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利息支出計算清單、存入憑單、被告存入八十萬元之存入憑單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雙字第八三號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原審所為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只須未獲授權,擅以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罪即成立。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未經授權,即擅以古蓮葉之印章蓋於古蓮葉名義之該五一八四六五號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茲收到本存款本息無誤」欄,偽造古蓮葉同意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領回本息無誤之文書之事實(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原審乃參酌被害人之指訴及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擅用被害人之印章,辦理解約之原因為何﹖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況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被告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對此與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未予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三項規定,係屬「得沒收」之範疇,是否諭知沒收,法院自有裁量之權,不得以未諭知沒收,即率指為違法。㈢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被害人聲請上訴理由書狀內之陳述,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文書)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