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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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馥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承攬台北縣三重市永福國民小學(以下稱永福國小)內給水設備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後,以二百三十七萬元轉包與伊,約定上訴人按施工進度支付工程款。上訴人除允付一百零五萬元予廠商樺特飲水設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樺特公司),及已給付伊二十萬元外,尚欠伊工程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 李金秋 向伊借牌,標得系爭工程後再轉包與被上訴人,此係李金秋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伊無關。伊未授權李金秋與被上訴人訂約,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早已明知李金秋係借牌,伊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李金秋商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向永福國小標得系爭工程後,以二百三十七萬元轉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授與李金秋代理權,然李金秋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至永福國小拿資料,於同年月九日持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至永福國小總務處與永福國小簽約,並領取二次款項等情,已據證人即永福國小校長 林礽龍 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即上訴人亦承認李金秋向其借牌向永福國小標得系爭工程,及將印章交由李金秋前往領款之事實。又證人即永福國小總務主任張崇仁在第一審證稱李金秋所持用之名片,有載明馥樺有限公司字樣等語。依此情形觀之,上訴人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金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李金秋係舊識,早知李金秋係個人包商,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曾多次向上訴人及其他公司借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查就被上訴人之認識,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委由李金秋轉包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採購飲水設備時,以自己名義或自稱代表李金秋,並一直以自己名義與提供飲水設備之樺特公司聯絡一節,並無由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李金秋係向上訴人公司借牌。又樺特公司之負責人 郭宏展 所接觸者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其於收受上訴人公司支票時,要求被上訴人及李金秋背書等情,固經郭宏展證實,惟此屬人之常情,不得據此認上訴人即無庸負授權人責任。再郭宏展證稱請被上訴人及李金秋背書時,有提及借牌之事一節,適可證明被上訴人於事後方知悉借牌之事,仍不能認被上訴人於轉包系爭工程之初,即已知悉李金秋借牌。證人李金秋證稱於八十三年起與被上訴人多次向公家單位投標工程,由被上訴人至李金秋之妻上班處拿標單估算,及前一秀朗國小工程李金秋所交付者亦為第三人之客票而非公司之支票等情,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轉包系爭工程之初即已知悉李金秋係借牌。至證人李金秋雖證稱於前一秀朗國小工程時,被上訴人即知李金秋係借牌者,系爭工程轉包之初亦告訴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牌云云。但李金秋與上訴人間有多次借牌關係,其關係自非比尋常。尤以果如上訴人及李金秋所述係借牌,則被上訴人款項均應由李金秋支付,乃上訴人先後支付八十五萬元予飲水設備廠商樺特公司及部分工程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再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六號李金秋及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中之告訴狀記載:「本件被告李金秋開立本票向告訴人借七十萬元經多次追討無法償還」(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林良福黃秀齡 之夫,為上訴人公司之真正老板,上訴人為家族公司,其名義上負責人黃雅玲係黃秀齡之妹),是李金秋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偏頗。且苟被上訴人早知李金秋借牌,必不願轉包系爭工程,李金秋之此項證言自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事後方知李金秋係借牌一節,堪認實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情事,上訴人無庸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李金秋與被上訴人就之所訂立之轉包承攬契約,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以二百三十七萬元承包系爭工程,已據李金秋證述屬實,達黔生建築師事務所函復第一審法院謂:本工程施工期間(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前段(約九月中旬),被上訴人確曾在工地現場負責施作,而前段期間之工程進度約達百分之七十五,有該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達建字第○二六號函可稽。被上訴人對之亦無意見,則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已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尚餘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所明定。查李金秋向上訴人借牌,商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永福國小承包系爭工程,並以之轉包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證人李金秋於第一審證稱其向上訴人借牌標到系爭工程後,以二百三十七萬元轉包給被上訴人,當初其有向被上訴人表明係向上訴人借牌等語;於原審證稱其承包之系爭工程係向上訴人借牌,承包秀朗國小之工程亦係向上訴人借牌,因其無執照,其有向被上訴人說其沒有執照,在其承包秀朗國小之工程時,被上訴人就曉得其借牌等語(見一審卷二○頁、原審卷六九、七○頁),果所證非虛,自可認為早在李金秋承包秀朗國小之工程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李金秋因無牌照而向上訴人借牌,嗣李金秋復向上訴人借牌而以上訴人名義承包系爭工程,其後再轉包與被上訴人時,曾向被上訴人告知其係向上訴人借牌。原審雖認定李金秋與上訴人間有多次借牌關係,上訴人先後支付八十五萬元予飲水設備廠商樺特公司及部分系爭工程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真正老板林良福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李金秋詐欺案件中之告訴狀記載:「本件被告李金秋開立本票向告訴人借七十萬元經多次追討無法償還」,李金秋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等情。然上訴人既係借牌與李金秋,而李金秋承包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圖糾紛之圓滿解決,庶可免生事端,則其事後代李金秋向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工程款二十萬元,及代被上訴人向樺特公司給付飲水設備價款八十五萬元,核與情理並無乖違,要難據以認為 李秋金 所證其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時,曾向被上訴人告知其向上訴人借牌一節,為虛偽不實。至上訴人之真正老板林良福告訴李金秋詐欺之告訴狀中記載:「本件被告李金秋開立本票向告訴人借七十萬元經多次追討無法償還」,依證據法則亦無從推論李金秋所證其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時,曾向被上訴人告知其向上訴人借牌一節,為虛偽不實。故原審以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並以苟被上訴人早知李金秋係借牌者必不願轉包系爭工程等臆測之詞,即認李金秋之證言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係於其訂立承攬契約後方始知悉李金秋借牌,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於訂約之際,不知李金秋無代理權,本件訴訟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至樺特公司之負責人郭宏展於李金秋與被上訴人訂立轉包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及李金秋在上訴人公司支票上背書時,曾提及借牌一節,尚不足以反證李金秋與被上訴人訂立轉包契約當時,李金秋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其向上訴人借牌。究竟李金秋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李金秋無代理權,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453 號(84.06.15)
  •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 上 字第 1040 號(84.12.26)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2430 號判決(85.10.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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