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綺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綺諒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博愛路(閃光紅燈)與勝利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 陳涏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上被告林綺諒所駕駛之貨車右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8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右側橈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綺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涏溍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107年民調字第1913號調解書與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