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林輔佐人即被告之妻劉美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2年6月28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林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善路與臨溪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明知其行向之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仍貿然左轉,適有 簡鸝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至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以時速
50、60公里超速行駛,行經該處路口而煞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簡鸝儀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雙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故於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因此,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訴,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原審法院雖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審判決),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102年7月4日始製作完成,經向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7樓之1、居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郵寄送達原審判決正本,均於102年7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即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原審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告訴,參酌前揭所述,應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未及審酌,逕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為前述科刑之諭知,即有未洽,故被告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楊舒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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