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 許培甯 」應更正為「徐培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許培甯」,顯係「徐培甯」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