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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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天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
雄院高一零一司執溫字第一七四九三四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訴外人 簡雲卿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
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零參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簡雲卿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
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簡雲卿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749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核發雄院高101司執溫字第1
74934號執行命令,禁止簡雲卿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99,770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803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1/3,被告應
將上開金額按月移轉交付原告。惟被告不予理會,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願依前揭執行命令配合扣薪。簡
雲卿尚有上開債務金額未清償,被告應自收受上開移轉命令
之翌日起至簡雲卿離職之日止,依移轉命令按月給付簡雲卿
薪津及獎金1/3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101年12月21
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在卷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99年
1月1日為債務人簡雲卿加保勞保,迄本院查詢日102年8
月19日仍未退保一情,有簡雲卿勞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
可知簡雲卿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又查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
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及移轉命令,自應依移轉命令所示債
權範圍內按月將簡雲卿各項勞務報酬1/3給付予原告。本件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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