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男子於97年10月10日,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662之
3號住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E394E-108587號重型機車1部係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7年10月9因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予以收受。嗣於97年10月12日2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662之3號尋獲該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段622之3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佐;且被告於98年2月23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並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收受贓物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路○段622之3號住處,故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至上開贓物之失竊地,雖係在本院轄區內,但本案被告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其犯罪地點自應為收受上開贓物之地點,與上開贓物之失竊地點無涉。是本案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徐蘭萍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