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元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信元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城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9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前,因酒醉咆哮,迨前揭派出所警員 劉倢旻 見狀上前處理,詎陳信元明知劉倢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揭派出所門口徒手攻擊警員劉倢旻,致劉倢旻受有頸之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同時當場對劉倢旻辱罵「幹你娘」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劉倢旻遂旋將陳信元制伏逮捕。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信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3張、警員受傷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四、核被告陳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於徒手攻擊警員劉倢旻時,併同接續實施辱罵警員犯行,此有前揭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其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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