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826號聲請人 張俊男 相對人 何崑 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本票金額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
6號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何崑歷 發給本票裁定,因所提出之票號CH229657本票未載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聲請事項未記載前揭本票之提示日期及各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票號CH229657本票之提示年月日及各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票號CH229657之本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利息亦無從起算,該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104年度司票字第68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5月23日│150,000元│104年6月25日│CH229675││├──┼───────┼───────┼───────┼────────┼──┤│002│104年7月2日│100,000元│104年8月25日│CH229640││├──┼───────┼───────┼───────┼────────┼──┤│003│104年8月25日│50,000元│104年9月25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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