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82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5年訴字第38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台幣3,996,000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及上訴人應有部分核算為2,220×4,500×10/4=3,99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60,8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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