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乙○○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上訴人提起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8,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348元、第二審之裁判費128,022元及第三審之裁判費128,022元,總計為341,392元,故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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