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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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被告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洪欣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整理爭點之書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一週內就整理爭點提出書狀,並記明筆錄,有筆錄為證。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原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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