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03號聲請人 廖衛瑩 相對人 沈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瀛(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衛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沈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衛瑩(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沈瀛(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經延醫治療均未好轉,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姐沈漪(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法回答。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7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減退、執行功能下降、行動不便、干擾行為、失語等症狀,3年前在美國就診,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以抗失智藥物治療,症狀仍持續惡化,至民國104年1月無法維持工作,於美國的日間照護中心治療。104年3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當時意識清醒,尚能自己進食,但需包尿布,心理評估顯示中度失智並領有殘障手冊。106年9月曾因褥瘡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其後轉至中山醫院護理之家,目前於佶園護理之家長期療養,經常嗜睡,生活無法自理,洗澡、穿衣、進食均需他人協助,肢體僵硬,僅能在他人攙扶下站立,無法獨立移位或行動,以鼻胃管灌食,包尿布,插尿管。因失智症導致定向感、短期記憶、執行功能、注意力、語言及書寫、判斷理解能力均缺損,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行動,亦無法表達意思及接受意思表達,故判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失智症發病已逾7年,即使予以治療仍症狀持續惡化,回復可能性很低,相對人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1日院精字第1060016836號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及關係人沈漪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胞姐,且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沈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沈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