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王振仲 即翰達工業社相對人 吳阿源 相對人 陳寶桂 相對人 吳信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振仲即翰達工業社、吳阿源、陳寶桂、吳信輝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阿源、陳寶桂、吳信輝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其中之壹佰叁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阿源、陳寶桂、吳信輝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查本件本票發票人為吳阿源即翰達工業社,吳阿源翰達工業社與王振仲即翰達工業社,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然權利主體既已更迭,自不得由後一權利主體負票據責任。從而,本件聲請對王振仲即翰達工業社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3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1│100年6月23│1,752,000元│100年12月24日│100年12月24日││││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